(2016)内0521民初4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艳芬诉被告吴根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芬,吴根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520号原告:高艳芬,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吴根兄,女,35岁,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高艳芬与被告吴根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吴根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3000元的借贷凭证1枚,约定2016年5月3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高艳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借贷凭证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高艳芬提交的借贷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吴根兄向其借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艳芬提交的借贷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时间,对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根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根兄向原告高艳芬借款并为原告高艳芬出具借贷凭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根兄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吴根兄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高艳芬要求被告吴根兄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艳芬借款本金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吴根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