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023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阿曼古丽·玉努斯与朱马吐尔地·XX西、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合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古丽&middot,玉努斯,朱马吐尔地&middot,XX西,吐尔地阿洪&middot,吐尔汗巴依,克州帕米尔客运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和通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023民初167号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女,柯尔克孜族,1974年1月5日出生,阿合奇县第一幼儿园教师,现住新疆阿合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曼吐尔·阿山,男,柯尔克孜族,1972年1月15日,阿合奇县职业高中学校老师,现住阿合奇县。(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男,柯尔克孜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阿合奇县色帕巴依乡小学退休老师,现住新疆阿合奇县,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男,柯尔克孜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阿合奇县。被告克州帕米尔客运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和通分公司,住址:阿合奇县南大街五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阿布力米提·牙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吐尔地·木塔里甫,男,柯尔克孜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址阿合奇县天和步行街7号楼2单元203室,系阿合奇县和通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址:阿图什市天山西路10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才,男,汉族,1992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阿合奇县佳朗奇二期3号楼1单元602室,系中国人保克州分公司阿合奇县营销服务部查勘员。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与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被告克州帕米尔客运有限公司阿合奇县和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曼吐尔·阿山、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被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吐尔地·木塔里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31327.28元、误工费10583.27元、护理费6111元、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1435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2292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500元,手机800元,共计71688.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日,原告驾驶新电P31308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阿合奇县吾曲村S306线171km+200米处时,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驾驶×××小型轿车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受重伤,入住阿克苏、阿图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阿合奇县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据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辩称,我是×××小型轿车的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开车的人不是我,是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该车辆参加了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辩称,因为我开车失误造成事故发生,我很难过,属于我赔偿的费用我同意赔偿。被告和通公司辩称,×××小型轿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也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到伙食补助是2个人的,我公司只赔偿1个人的,关于绩效工资4000元我们不予承担;关于电动车以及手机等财产损失,因电子产品都有使用年限,故赔偿应当要合理,不能按照购买时价格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1)书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清单》、《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救护车费用)》、《新疆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旅馆业)》等共计十五张、公路汽车客票四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两份;(2)物证,损坏的手机一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原告的治疗费用以及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书证,《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十一张、《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两张、《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药品)》三张、《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五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和通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费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票据中有三张发票系药房出具的,故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岁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符合证据的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三张发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购买药品予以治疗,符合常理,据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为证明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原告以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被告和通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2016年10月8日作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张红英(系阿合奇县职业高中校长),证实原告的丈夫阿曼吐尔·阿山在原告住院期间请假5天,该校扣除其考勤工资500元。2、2016年10月10日作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赵春玲(系阿合奇县第一幼儿园园长),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后,将近两个多月未上班,期间该校扣除原告的绩效工资4000元,并未扣除原告的其他工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阿合奇县吾曲村S306线171km+200米处时因操作失误撞上原告驾驶的新电P31308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重伤,原告的电P31308二轮电动车以及手机损坏。2015年10月29日,经阿合奇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奇公交认字[200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前往阿合奇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产生门诊费、急救费等1233.98元;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入住阿克苏农一师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产生住院费16427.39元、门诊费600.46元;2015年10月17日,原告前往阿克苏地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用127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前往克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0天,产生住院费5522.40元(其中统筹补偿3586.51元、个人自付1935.89元);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产生住院费7634.28元。期间,因原告需要用药进行配合治疗,故其在药房购买药品产生医药费4128.2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为35673.71元。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的丈夫阿曼吐尔·阿山在陪护期间向单位请假5天,单位予以扣除其考勤工资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两个多月进行康复治疗,未正常上班,故原告的单位阿合奇县第一幼儿园扣除其年底绩效4000元。另,原告在前往阿克苏、阿图什市以及乌鲁木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用。又查明,×××轿车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其实际车主是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和通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另查明,被告朱马吐尔地·XX西与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吐尔地阿洪·吐尔汗巴依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费31327.28元,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以及调查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的实际误工费用为4500元(绩效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5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自2015年10月2日事故发生后,分别三次住院治疗以及检查共计38天,在阿克苏地区农一师医院以及克州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出院后休息15天,即两次休息期间合计为30天,据此,本院认定的陪护天数为68天(38+30=68天),结合原告及其丈夫系城镇居民的事实,依据自治区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计算为:26274.66元/年÷365天×68天=4895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及其丈夫系在岗职工,故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9120元(住院38天×120元×2人=912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的营养费用为1330元(住院38天×35元=1330元);5、关于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为8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产生急救费用900元,原告在阿克苏住院治疗后回到阿合奇县产生交通费140元(2人×70元=140元),后原告前往阿图什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272元(2人×68元×2次=272元),在康复期间,原告前往乌鲁木齐进行治疗,产生交通费980元(2人×2次×245元=98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为2292元;7、关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在庭审后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财产损失赔偿协议,且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撤回起诉申请,经本院审核,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费用为54264.2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的范围,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的范围,因本案肇事车辆PT2589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21327.2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赔偿229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向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赔偿医疗费21327.28元,两项合计3132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赔偿护理费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0元、营养费1330元、住宿费8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292元,合计22937元。三、驳回原告阿曼古丽·玉努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承担12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原告须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李 西 平审 判 员 巴合提别克人民陪审员 蔡 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