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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与二道区浩然市场毛晓东牛肉摊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二道区浩然市场牛晓东牛肉摊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住所:长春市南关区。经营者:申怀宇,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田广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二道区浩然市场牛晓东牛肉摊床。住所:长春市二道区。经营者:毛晓东,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关文萍,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春市南关区阿寿快餐店(以下简称阿寿快餐店)因与被上诉人二道区浩然市场毛晓东牛肉摊床(以下简称毛晓东牛肉摊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晓东牛肉摊床在原审诉称:毛晓东牛肉摊床系个体商户,双方系长期供货合作关系。长期以来,阿寿快餐店一直在毛晓东牛肉摊床处购买牛肉,并且每次都是毛晓东牛肉摊床为阿寿快餐店送货上门,申某甲、申某乙给毛晓东牛肉摊床出具收据为结算凭证。可是阿寿快餐店从2014年11月份到2015年5月份就一直没有给过货款。经申某甲、申某乙给毛晓东牛肉摊床出具的欠款收据28张,累计欠款金额20596元。毛晓东牛肉摊床多次催要,阿寿快餐店拒不给付。故毛晓东牛肉摊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阿寿快餐店给付毛晓东牛肉摊床购货款20596元;判令阿寿快餐店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阿寿快餐店承担。阿寿快餐店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阿寿快餐店共计欠付毛晓东牛肉摊床牛肉货款共计人民币2059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阿寿快餐店接收毛晓东牛肉摊床供货,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给付货款,现阿寿快餐店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阿寿快餐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毛晓东牛肉摊床主张的事实及欠付货款数额进行质证、反驳,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毛晓东牛肉摊床诉请阿寿快餐店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一节,根据毛晓东牛肉摊床提交的28张票据显示,阿寿快餐店欠付货款数额为20591元。关于毛晓东牛肉摊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本着公平原则,可依法酌定自毛晓东牛肉摊床主张起算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阿寿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毛晓东牛肉摊床货款人民币205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毛晓东牛肉摊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阿寿快餐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程序违法,未向阿寿快餐店依法送达,导致阿寿快餐店根本不知道被起诉,也不知道开庭时间,剥夺了阿寿快餐店的诉讼权利。阿寿快餐店自从停业后,一直未恢复经营,据一审法院工作人员陈述,开庭传票是送达到阿寿快餐店经营者申怀宇家中,但申怀宇从未在家中收到过任何传票。申怀宇在未看到任何证据,且不认识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即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毛晓东牛肉摊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阿寿快餐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驳回其上诉,上诉费由阿寿快餐店自行承担。一审一切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无不当。符合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直接送达、第八十六条留置送达的规定。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申怀宇居住在长春中海水岸春城B25栋3门106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阿寿快餐店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根据一审卷宗送达回证记载,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开庭传票、诉讼指南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至申怀宇居住的长春中海水岸春城B25栋3门106室,其同住的父母拒绝签收诉讼材料,一审法院适用留置送达。虽然申怀宇称其与父母未共同居住,但未能提供其父母居住的地址,故应认定申怀宇与父母同住。因申怀宇认可其父母收到过一些材料,故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阿寿快餐店主张未收到一审法院相关诉讼材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阿寿快餐店是否应支付给毛晓东牛肉摊床货款及利息的问题。阿寿快餐店对与毛晓东牛肉摊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不认识申宏艳,对其签字的收据不认可亦未收到相应货物,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毛晓东牛肉摊床为证实阿寿快餐店欠货款的事实,提交了28张分别由申某乙、申宏艳签字的收据及欠据,收据中客户名称处写明“阿寿”,并提出申某乙、申宏艳是阿寿快餐店的管理人员及员工,亦为申怀宇的亲属。结合阿寿快餐店认可申某乙签字的欠据同意付款,以及在收据中有客户名称为“阿寿”的事实,本院确信阿寿快餐店系实际收取了货物,申某乙、申宏艳签字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阿寿快餐店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阿寿快餐店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同时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阿寿快餐店应于最后一张欠据出具后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元,由南关区阿寿快餐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代理审判员  谷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雨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