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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同生与被上诉人赵长勋、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同生,赵长勋,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同生,住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勋,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闫福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伟、��晔,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任同生因与被上诉人赵长勋、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同生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同生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3806号民��判决;准许任同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任同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任同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长春审判员  赵 卫审判员  丁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