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加余与王毅,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余,王毅,杨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802号原告刘加余,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袁永树,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毅,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君(系被���王毅之妻),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加余诉被告王毅、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明、湛荣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加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永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杨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余诉称,被告王毅与被告杨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毅从2013年7月31日起先后5次向我借款8.5万元,2015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毅向我出具了借条1张,约定在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车子拍卖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毅、杨君共同归还尚欠我的借款8.5万元,��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王毅、杨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毅与被告杨君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毅因做工程差资金,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刘加余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同年8月9日借款2万元;2015年3月31日借款1.5万元;同年6月4日借款1万元;5次共借款8.5万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王毅向原告刘加余出具了总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在2015年8月29日前归还,并承诺若到期未还,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车子拍卖后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加余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刘加余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4张、银行转账凭证2张、银行取款流水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毅向原告刘加余借款后,并出具了借条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毅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当事人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毅与被告杨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被告王毅向原告刘加余借款所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双方约定的用房屋和车子作抵押,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其抵押行为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毅、杨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加余借款8.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王毅、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