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阳春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方金节、贾斌武、陶晓、杨芳、原审第三人金书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春,巴中市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方金节,贾斌武,陶晓,杨芳,金书菊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春,男,生于1976年1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述纲,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惠民苑*栋楼后排*楼。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先烈,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方正大厦。法定代表人方金节,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靖,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金节,男,生于1964年10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后坝街方正大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育德,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斌武,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禹王宫。委托代理人严政,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晓,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文庙街。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芳、女,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原审第三人金书菊,女,生于1979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八角楼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心富,男,生于1949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巴州区水电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系金书菊舅父)。上诉人欧阳春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园公司”)、巴中市金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公司”)、方金节、贾斌武、陶晓、杨芳、原审第三人金书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5)巴州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阳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仕喜、徐述纲、被上诉人庆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先烈、金杨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靖、被上诉人方金节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德、被上诉人贾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政、原审第三人金书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陶晓、杨芳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5)巴州民初字第1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诉讼费3000元,退返上诉人欧阳春。审 判 长 侯 斌代理审判员 彭 科代理审判员 陈长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