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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锁扣与付财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锁扣,付财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875号原告李锁扣,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付财全,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原告李锁扣与被告付财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锁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锁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冀J×××××小型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现代轿车转卖给被告,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至今未办理。被告付财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锁扣于2014年12月1日将自有车辆冀J×××××现代轿车转卖给被告付财全,价格82000元,并于当日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被告。现车辆仍登记在原告李锁扣名下,被告付财全未作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转卖协议、车辆信息查询回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的形式与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合同依法订立后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部、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及相关手续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过户费用如何承担未作约定,原告李锁扣主张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财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完毕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并负担一半变更登记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威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