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建龙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牟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2执异20号案外人吴建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申请执行人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客运中心。法定代表人:易明容,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牟勇,男,1978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在本院执行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建龙于2016年10月10日对执行标的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XX)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建龙称,牟勇向攀枝花市攀枝花市鼎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装载机后又将该装载机出售给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又将该装载机出售给高世鑫,2015年4月20日,高世鑫又将该装载机以壹拾陆万肆千捌佰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高世鑫达成的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属于善意取得。我是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XX)的实际所有人,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不能执行我的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XX),该装载机不能返回。案外人吴建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牟勇出售装载机给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攀枝花市胖娃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出售装载机给高世鑫的售车协议及收条,高世鑫出售装载机给吴建龙的售车协议及收条。本院查明,高世鑫与吴建龙签订的售车协议中,“发动机号:XX,车架号:XX”。本院查封扣押的雷沃牌装载机发动机:XX,车架号XX。本院认为,高世鑫与吴建龙签订的售车协议中雷沃牌装载机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与本院查封扣押的雷沃牌装载机发动机号为:XX,车架号为:XX,存在较大差异。车辆的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系该车辆及发动机的唯一识别码。吴建龙与高世鑫签订的售车协议中,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系法院查封扣押的车辆。因此案外人吴建龙要求不能执行福田雷沃装载机(发动机号XX)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建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 和审判员 余 斌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贵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