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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段坤林与邓雪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雪春,段坤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雪春,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杰,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坤林,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上诉人邓雪春与被上诉人段坤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雪春上诉请求: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段坤林的损失认定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事发时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备案,居委会证明的证明力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段坤林从2013年开始在娄底居住的依据不足。2、医疗费中应剔除治疗病情的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的病历资料显示,其有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肺栓赛、××,与伤情无关。3、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计算。4、误工费不应按电力行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计算过高,后期住院时间不应计算护理费。6、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二、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本次事故是被上诉人自己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完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最多基于人道主义给予一定补偿。被上诉人段坤林辩称: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坤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雪春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217280.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邓雪春于2013年12月雇请唐幸春为其娄星区万宝镇大树村大树组的私房安装电力工程。2014年4月,唐幸春经被告同意后叫了李梦辉、原告段坤林一起为被告从事电力安装。2014年8月24日11时许,原告与唐幸春在被告家三楼卧室一起布电线,期间,原告未系保险带,后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被告于中餐后将原告送往娄底仁爱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足跟骨骨折。2014年8月28日,原告出院,该次治疗相关费用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原告到娄底骨伤医院检查。2014年9月3日,原告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做切开复��内固定手术,术后引发肺部感染、菌血症等并发症。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9629.14元(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和娄底骨伤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2015年3月20日,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坤林之损伤程度属九级伤残,伤休时间7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限8000元使用(含取左跟骨内固定物费用),前期门诊及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期取内固定物陪护1人半个月。原告于2013年开始在娄底居住。原告的母亲陈芝兰于1944年8月18日出生,生育有段坤林、段小玲等四个子女。经审定,原告因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9629.1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含取左跟骨内固定物费用);3、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4、误工费30632元(52512元/年÷12个月×7个月);5、护理费4116元(98元/天×1人×42天);6、伙食补助费7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营养费1000元;9、鉴定费800元;10、被扶养人陈芝兰生活费4512.5元;11、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酌情考虑3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8049.6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雪春雇请原告段坤林为其新建房屋安装电力工程,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原告未系保险带,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来致伤,被告邓雪春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段坤林所受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坤林有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专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对安全隐患未予重视,未按要求系保险带,具有重大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负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查,原告自2013年开始租住在娄底城区范围内,且已在娄底买房,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位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宜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被���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段坤林因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049.64元,由被告邓雪春赔偿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坤林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原告段坤林承担2000元,由被告邓雪春承担2559元。二审中,上诉人邓雪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娄底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1份;2、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1份;3、公安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上诉人邓雪春因建筑工程受伤致残,目前经济非常困难。被上诉人段坤林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亦不知情。本院经审查,上诉人邓雪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经济困难亦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免责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被上诉人段坤林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第二、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第一个方面,被上诉人段坤林在一审时提供了租住地居委会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对租赁人的调查笔录、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段坤林自2013年起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一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段坤林治疗过程中的肺部感染、菌血症等均是受伤手术治疗后产生的并发症,并非被上诉人原本就有××,故上诉人邓雪春要求剔除相关医疗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包含取左跟骨内固定物费用,此笔费用属于被上诉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有资质的电工,本案亦系其在从事电力安装工作中受伤,一审参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按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亦无不当。被上诉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较大精神痛苦,一审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邓雪春雇请被上诉人段坤林为自己新建房屋安装电力,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段坤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符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邓雪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邓雪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华审 判 员  曾爱东审 判 员  陈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曾俊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