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毕斌与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孙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斌,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孙敬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088号原告:毕斌。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经营者:孙敬昌,系该厂厂长。被告:孙敬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原告毕斌诉被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孙敬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斌的委托代理人林丛文、被告瓦房店市昌盛塑胶制品厂、孙敬昌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货并负责安装,工期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一直安装到同年的8月8日才结束,原告按约定(除35520元未付外)付款。原告在使用中发现,被告所提供并安装的养鸡设备,其大部分组件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瑕疵,其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占多数,致使原告在养鸡作业中操作不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发现设备不具备可操作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更换或维修,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更换养鸡设备中电机、传送带、水线等不合格产品(价值约8万元)并重新安装设备,达到正常使用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饲养多批鸡,原告应对使用中的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产品均在正规厂家进货,不存在瑕疵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定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被告已经完成供货安装。原告提出在使用中发现被告产品存在瑕疵,其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占多数,但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传送带支架、水嘴、水嘴托架、鸡食槽、白色传送带,被告提供的《定购肉鸡笼养设备合同》、确认验收单、营业执照1份及托运单2份、营业执照1份及托运单1份、购销合同1份及运输协议2份、供货明细及银行流水2份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物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且大部分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毕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雯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