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王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负责人:彭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艳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116.4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4668.36元,2016年7月20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85%×150%计算);2、被告王艳军承担本案律师费3125元;3、原告对被告王艳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艳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被告还款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艳军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万元,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用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老垅坡社区福泰花园***幢***室室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2010年4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9万元,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4116.42元,拖欠利息4668.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军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艳军应该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王艳军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艳军用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老垅坡社区福泰花园***幢***室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125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4116.4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利息为4668.36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85%×1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