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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7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孙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7182号原告:张某甲,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被告:张某乙,住河北省香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某某,住北京市通州区。张某乙、孙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云,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孙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张某乙、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原线路板厂的房屋使用权、该村XXX号院内的房屋、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该村原山鸡食品厂的房屋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某甲继承。3.诉讼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张某甲、张某乙是孙某某与张某某之子女,张某某于2015年10月5日去世,其名下有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原线路板厂的房屋26间、该村XXX号院内的房屋、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以及该村原山鸡食品厂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张某甲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张某乙与张某甲年龄差距较大,结婚后就从家中搬出,所以一直以来都是张某甲和父亲张某某共同操持家庭的生产和经营,对于赡养父母也承担了更多义务,在家庭财产的分割和继承中应当给予更多考虑。庭审中,张某甲同意XXX号院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原山鸡厂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某甲继承,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张某乙继承。原线路板厂的房屋26间由法院分割。孙某某辩称,同意XXX号院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原山鸡厂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某甲继承,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张某乙继承。原线路板厂的房屋张某甲和张某乙各13间。张某乙辩称,同意孙某某的答辩意见。张某乙庭后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称:我们家从1995年开始办了一个小型钢木家具厂,由父亲张某某负责,1997年张某甲高中毕业后在工厂帮忙,根据收益情况不定期从工厂利润中分一部分留存。2000年因张某甲结婚没有房,张某某自己拿钱购买了村里原线路板厂房屋并修缮装修,张某甲对此未出资。张某某说原线路板厂西院较大给张某甲,东院几间以后给我。2001年张某甲结婚,后与父母分开住,并继续共同经营企业,仍然从挣的钱中分一部分自己拿走,后来在香河购房、承包村里的原山鸡厂地上物买断等都是父亲出资,与张某甲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甲称其长期与张某某、孙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孙某某不予认可,且与其和张某某、孙某某分别居住在XXX号院、原线路板厂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张某甲称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均同意XXX号院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原山鸡厂房屋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张某甲继承,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锦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由张某乙继承,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线路板厂26间房屋使用权如何分割。鉴于张某甲、张某乙、孙某某均不申请对张某某遗产价值进行鉴定,无法综合权衡遗产整体价值,本院只能在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的基础上进行酌定。关于原线路板厂26间房屋使用权的归属,张某乙认可张某甲高中毕业后即与其父亲张某某共同经营企业,线路板厂26间房屋系在张某甲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期间购买,购买时张某乙尚未成年,故线路板厂的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使用权归张某某、孙某某、张某甲共有。因张某某系家庭企业的主要经营者及负责人,本院酌定,其中属于张某某的财产为10间,属于孙某某、张某甲的各为8间。因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多分,故属于张某某的10间,由孙某某继承4间,张某甲、张某乙各继承3间。综上,本院对原线路板厂的房屋26间作如下分割:西数第一间至第十一间归张某甲使用,西数第十二间至第二十三间归孙某某使用,西数第二十四间至第二十六间归张某乙使用。因原线路板厂房屋、原山鸡厂房屋均无合法建设手续,本院对上述房屋使用权的分割,不意味着对其合法性的确认,其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以有关部门的认定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XXX号院内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二间归被告孙某某所有;二、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原山鸡厂房屋归原告张某甲使用,原山鸡厂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归原告张某甲享有和承担;三、河北省香河县绣水街XX号X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四、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XX村原线路板厂房屋26间中,西数第一间至第十一间归原告张某甲使用,西数第十二间至第二十三间,归被告孙某某使用;西数第二十四间至第二十六间,归被告张某乙使用;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乙负担14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井 龙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