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节连长与崔志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节连长,崔志强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195号自诉人节连长,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安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安阳市龙安区。被告人崔志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安阳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自诉人节连长以被告人崔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节连长、被告人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志强系安阳市丰和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和公司)实际控制人。自诉人节连长与被告人崔志强、敦克、李斌、丰和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9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查封崔志强房产一套、车辆三辆及李斌、敦克、等人的房产、车辆。2014年8月14日,安阳中院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节连长借款人民币5412177.6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承担52461元(含保全费500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斌、崔志强、敦克、丰和公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0日,节连长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属本院管辖,安阳中院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李斌送达(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崔志强、李斌、敦克、丰和公司与节连长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节连长同意将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的房产、车辆全部解除查封;丰和公司、崔志强、敦克、李斌自愿将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大约100万元左右偿还给节连长,剩余借款及利息,在两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本院据此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将之前查封的房产、车辆全部予以解除查封。之后,崔志强、李斌、敦克、丰和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节连长于2015年7月7日申请恢复执行,崔志强在有资产、收入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崔志强与自诉人节连长再次达成和解协议,节连长对崔志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崔志强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崔志强、自诉人节连长当庭亦无异议,另有(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中执字第200号执行裁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号执行决定书、(2014)殷执字第583-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强明知自己具有偿还自诉人节连长借款的义务,在节连长对崔志强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后,崔志强自愿与节连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将法院解除查封的房产、车辆抵押借款100万元左右偿还节连长,其余款息两年内还清。法院据此将上述房产、车辆解封后,崔志强未履行协议。节连长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崔志强仍拒不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节连长控告崔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罪名成立。对于崔志强辩称已经与节连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节连长谅解的意见,经查,节连长亦当庭对崔志强行为表示谅解,且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崔志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崔志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崔志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志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善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