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进民与王树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民,王树林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705号自诉人周进民,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人王树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周进民以被告人王树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周进民,被告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周进民与被告人王树林合同纠纷一案,经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2016)豫14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树林、偿还自诉人周进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王树林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自诉人周进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树林仍不履行,柘城县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对被告人王树林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树林经营有车辆营运生意,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偿还义务。另查明,审理期间自诉人周进民与被告人王树林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周进民对被告人王树林表示谅解,不要求追求被告人王树林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有自诉人身份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柘城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2016)豫1424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树林拘留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林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周进民指控被告人王树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诉人周进民与被告人王树林已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周进民对被告人王树林表示谅解,不要求追求被告人王树林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树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林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鹤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