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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5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赵某甲、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赵某甲,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462号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刘华波,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系原告周某甲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生态新城福地路1号楼3、4层。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淮安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新城公司)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士荣、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溶、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怀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某甲给付原告分割淮安市淮安区板闸安置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补偿款约10万元;2.判决被告淮安新城公司对被告赵某甲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赵洪宝在原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置有房屋二间。2010年4月3日,原告丈夫赵洪宝去世。而赵洪宝生前却独自对该房屋立有遗嘱归被告赵某甲所有。2011年6月4日,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签订了《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该房屋被拆迁安置。2015年2月11日,原告为原有房屋的归属与被告赵某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4月13日,法院判决原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二间(34.96平方米),由原告和被告赵某甲各享有一间即17.48平方米。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淮安新城公司不顾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之间对该房屋的争议,仍将涉案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某甲。原告现要求分割涉案拆迁安置的房屋,由被告赵某甲给付补偿款项,被告淮安新城公司在被告赵某甲不能给付补偿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自丈夫赵洪宝去世后一直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后因原告女儿赵某乙将其强行接走,现由被告赵某甲及其他子女轮流照顾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告赵某甲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提出异议,现在也不可能就此起诉被告赵某甲,而要求分割被告赵某甲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赵某甲认为该起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女儿赵某乙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指定为原告监护人,故其作为法定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甲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淮安新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赵某甲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因我公司已将拆迁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某甲,原告现要求分割被告赵某甲所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原告家庭内部的财产分割事宜,该财产分割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购买房屋的契约及建筑许可证;2.被告赵某甲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3.涉案的民事判决书3份;即:(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法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某甲除对(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淮安新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3年5月23日,原告周某甲和丈夫赵洪宝在原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该房屋后由原告周某甲之子赵棣洲居住。2008年4月4日,原告周某甲的丈夫赵洪宝立有遗嘱:“有关板闸棣洲住房,平常都由棣平照应他三哥一切。最后即由棣平接收处理之(包括所余财物)”。2010年4月3日,原告周某甲的丈夫赵洪宝去世。2010年6月,原告周某甲之子赵棣洲去世(无配偶及子女)。2011年6月4日,原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的砖瓦结构房屋二间因政府建设需要被拆迁,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签订《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其中:住宅34.96平方米,评估价每平方米2033元,计71073.68元;住改非增加补偿费每平方米500元,计17480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项合计88553.68元;其余的为附属设施补偿费。该房屋拆迁后安置被告赵某甲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板闸安置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面积96.5平方米)。2015年2月11日,原告及其他子女诉至本院,向被告赵某甲主张该房屋权利。2015年4月13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为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二间(面积为34.96平方米),其中,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另外,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由被告赵某甲继承并归其所有;二、驳回原告周某甲、赵星庞、赵棣浩、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从该判决未上诉。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赵某甲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周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淮法民特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2月底,被告赵某甲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即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板闸安置小区8号楼402室。2016年5月30日,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周某甲遂向本院诉讼要求分割应得的财产权利。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和其他近亲属。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其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其女儿赵某乙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保护原告财产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给付已取得的拆迁安置的淮安市淮安区板闸安置小区8号楼402室房屋补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赵某甲与被告淮安新城公司签订的《淮安市楚州区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纠纷的诉讼,已经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该拆迁安置房屋应当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而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547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是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为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归原告周某甲所有,故原告周某甲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应该是这部分房屋拆迁的货币补偿款项44276.84元(被拆迁房屋34.96平方米货币补偿款88553.68元的一半价款),而非被告赵某甲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被告赵某甲现占有原告应得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款44276.84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至于该房屋的附属设施拆迁补偿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属于自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淮安新城公司对被告赵某甲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周某甲原位于淮安市楚州区(现为淮安区)淮城镇板闸南街房屋一间(面积为17.48平方米)拆迁货币补偿款44276.8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393元,被告赵某甲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人民陪审员  尹乐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