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元友与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友,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388号原告:张元友,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用芳,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岸区。被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住古蔺县二郎镇。负责人:罗泽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森,男,该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住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单位职工。原告张元友与被告古蔺县二郎镇铁索桥电厂(以下简称铁索桥电厂)、被告古蔺县二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郎政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铁索桥电厂支付原告2010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年休假加班工资、年度防洪及线路抢修包干补助工资、非煤矿监管工资、安全目标奖、年终奖、集团奖、超任务奖、集团贡献奖、厂长书记贡献奖共计135104元;2.被告铁索桥电厂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0515元;3.被告二郎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元友于1979年2月17日参加中越自卫反击战,多次出色的完成了首长交待的爆破、排雷等危险任务。原告入伍次年便担任班长职务,并光荣的加入了中国共产党。退伍后,原告长期在原新华乡、二郎镇从事林业员、治安员、信访接待等工作。1997年12月2日,古蔺县人事局以古府人(1997)第65号文件,破格提拔原告为国家干部,享受国家干部在企业的工资待遇。1995年4月,二郎政府为缩减编制、减少开支,任命原告为被告铁索桥电厂的副厂长,工资关系转入被告铁索桥电厂,但工作关系仍保留在被告二郎政府。2010年1月12日,中共二郎镇以二委(2010)2号文件,任命原告为被告铁索桥电厂的党支部书记。2011年5月16日,二郎政府以二府发(2011)43号文件,明确规定原告享受电厂厂长同等职务工资补贴待遇。中共二郎镇党委与被告二郎政府依照古府发(2011)207号《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农村电力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古蔺县农电体制改革和农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古两改发(2014)4号《古蔺县农村电力体制改革推进方案》的文件精神,于2014年9月对被告铁索桥电厂实行全面改制。改制过程中,被告违背二府发(2011)43号文件精神,扣发原告应当享受的厂长同等职务工资补贴待遇135104元,违法否定原告从1977年至1995年在部队服役和在被告二郎政府从事八大员工作的实际,不予视同交费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14日,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铁索桥电厂才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被告铁索桥电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从1977年至1995年在原新华乡、二郎政府从事八大员工作期间与1978年12月至1983年1月应征入伍的四年时间,应当计入工龄,享受连续工龄待遇。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作出古人仲不(2016)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古蔺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元友与被告铁索桥电厂、被告二郎政府之间的纠纷是因被告铁索桥电厂进行改制而引起,而被告铁索桥电厂的改制又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元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时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