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祁明菊与马兔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菊,马兔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1632号原告祁明菊,女,1974年11月6日生,住岷县。委托代理人陈财,岷县“148”法律服务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兔梅,女,1975年2月9日生,住岷县。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祁明菊诉被告马兔梅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佩武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4日上午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原告报警。原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24.2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500、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生活补助费750元,共计人民币88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6月1日,原告及其丈夫和我父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将我的父亲打了,报警后派出所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我父亲在住院期间也就是2016年6月4日,我和原告在担水途中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的伤是她自己造成的,我也受伤了,因为要照顾老人孩子,所以我没有住院治疗。后秦许派出所对我罚款500元,我不会承担被告的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上午6时许,岷县秦许乡泥地族村村民祁明菊与马兔梅在担水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祁明菊在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4324.2元、病历复印费24元,后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300元。被告马兔梅被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罚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其各自身份适格;2、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份,以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及鉴定费用;3、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打伤原告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4、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出院病历小结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原件三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天数等事实;5、原告祁明菊受伤照片复印件两张,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相关事实;6、岷县公安局秦许派出所对原、被告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并打架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6月4日上午6时许,原、被告在担水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岷县公安局对被告马兔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马兔梅打伤原告祁明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马兔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时与被告发生争吵、处置不当,且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亦承认打过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住院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岷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因其提供了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务工天数为15天,因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应以13天计算为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交通费及在家中治疗花去的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标准和责任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祁明菊医疗费4324.2元、病历复印费24元、误工费1371.5元(105.5元/天×13),护理费1371.5元(105.5元/天×1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8041.2元,由被告马兔梅承担60%,计4824.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祁明菊自行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祁明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明菊负担40元,被告马兔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东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