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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95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9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为广州市增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前电话约定贩卖毒品给王某,于2016年6月2日17时许,先收取王某人民币200元,后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石路进入银坑的路口处,将王某放下,独自取回毒品后,将2小包毒品交付给王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搭载王某去到朱村街岗村南新路一巷52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身上查获2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共净重1.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其他书证、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是搭载王某去购买毒品,但该毒品是用来与王某一起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按照事前电话约定贩卖毒品给王某,并先行收取王某人民币200元。后其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石路进入银坑的路口处,将王某放下。被告人刘某甲独自去取回毒品后,将2小包毒品交付给王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继续搭载王某去到朱村街岗村南新路一巷52号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王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2克,在被告人刘某甲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归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横塱村朱石公路银坑路口。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王某处扣押了白色晶体2包;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了摩托车1辆手机1台、手机卡1张。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56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白色晶体2包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电话号码158××××0420在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8、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9、证人王某的证言:2016年6月2日,我打电话给刘某甲,我们约定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毒品。我去到刘某甲家中,我给付他200元。他称家中没有毒品,要去横塱村赵“肥泉”处拿。后他开摩托车搭载我去到朱石公路银坑路段把我放在路边,他独自去取毒品。约4分钟后,刘某甲回到并把2小包毒品交给我,对我说带我去“肥斯”处一起吸毒。到了“肥斯”家门口,我们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指认了作案现场、毒品、毒资的照片。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增城区朱村派出所辅警。2016年6月2日,其获得线索,得知王某向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毒品。后其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横塱村伏击。因怕被发现,后其在朱村街南岗村“肥斯”家门口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并在王某处扣押2小包毒品和毒资。经辨认,其指认了毒资、毒品的照片。11、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向其购买了二次毒品,一次是50元,购买了约0.5克毒品,另一次是150元,购买了月1.5克的毒品。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刘某甲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6年6月2日下午5时许,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石路处,帮叶某(王某)向“肥泉”购买了200元冰毒,后我将冰毒交给了王某。经辨认,其辨认出证人刘某戊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指认了毒品、作案现场的照片。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证人王某通过电话约定购买毒品的价格、数量,后因被告人刘某甲处无存货,其到证人刘某戊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证人王某,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刘某戊的证言印证;被告人刘某甲亦供述其向证人刘某戊购买毒品,后将该毒品交付给证人王某;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被告人刘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摩托车1辆,权属不明,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劲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