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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李改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李改平,孙三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原新建南路)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被上诉人李改平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三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改平、孙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李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才、崔建忠,被上诉人孙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保险赔偿金33585.74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改平系农村户口,且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调查,被上诉人李改平提供的村委会、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不属实,被上诉人李改平并未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而且,被上诉人李改平住院86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改平住院91天,认定事实错误,相关费用计算也错误。再者,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李改平辩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满一年,一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孙三才辩称,其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改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孙三才赔偿其损失116340.64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孙三才驾驶晋B593**号车行驶至灵丘县黑龙河村豪洋小学附近路段时,在右转弯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改平驾驶的五羊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车辆损坏、李改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三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改平无责任。原告李改平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从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28日),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5年10月30日,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3日,原告李改平在灵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行左胫骨固定术后。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350.1元;2、伤残赔偿金48138元;3、后续治疗费3724.54元;4、误工费15064.2元;5、护理费7701.4元;6、交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730元;8、鉴定费1500元;9、车辆损失费151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818.24元(包括被告孙三才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三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改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改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孙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改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三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840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15804.64元,赔付被告孙三才2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李改平为明确其伤情及自行车受损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78403.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16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改平15804.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孙三才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由原告李改平负担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24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改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改平一审提交的居住地核实证明,由户籍所在村、现居住村及居住地派出所加盖公章,且由经办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由户籍所在加盖公章,无经办人签字。综合分析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李改平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改平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满一年,并据此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改平于2016年4月28日第二次入灵丘县人民医院行左胫骨固定术,于2016年5月3日出院,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改平住院时间为91天,符合事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改平住院86天,未包括被上诉人李改平第二次住院时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