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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63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已清9个月共计135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3%。被告高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系原始票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27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3%,立有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13500元,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高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利率3%,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前自愿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兑现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