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晓刚与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刚,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小额字第92号原告:张晓刚,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华,经理。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辞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鹤,女,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张晓刚与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晓刚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娟,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华、通化华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张晓刚诉称:2008年以来,义耕公司为华翔公司开发的五月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在该小区购买或者回迁房屋后,义耕公司均向业主收取房屋装修抵押金,其中部分有华翔公司代收的,按约定该抵押金应在装修完成后被告复验合格后返还。交纳装修抵押金后,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装修,在义耕物业复验合格并入住房屋后,原告相继找到义耕物业要求返还抵押金,义耕物业以资金短缺为由拒绝返还。2013年6月,义耕物业贴出弃管通知前,就已实际放弃了对所在小���的服务,装修抵押金至今没有返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义耕物业返还2000.00元抵押金并支付利息。义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第三人华翔公司述称:该抵押金与第三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10年9月,义耕公司先后与华翔公司及华翔五月花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义耕公司对华翔五月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2011年4月7日,义耕公司为张晓刚出具了一份收据,收取装修抵押金20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收据、物业服务合同。义耕公司对张晓刚提交的光复社区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张晓刚没有说明证据来源,无法证明证据来源。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也没有证明原告向谁主张过权利。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应提交书面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华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009年及2010年,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找过该公司也找过社区,个别费用是由本公司代付的。义耕物业对张晓刚提供的案例有异议。案例不是裁判标准。且2013年之前,通化市整个建筑行业都是收取装修保证金的,且义耕公司收取该费用是履行与华翔公司的合同。即使不应当收取,也应认定是不当得利,张晓刚现在主张权利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华翔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是该公司代收的,已将款项交付给义耕公司了。张晓刚对义耕公司提交的装修合格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义耕公司没有给其出具装修合格单,原告在装修后向义耕公司要求验收,但一直遭到推脱,不给验收,所以不超过诉讼时效。张晓刚对义耕公司提交的入住交费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根据原��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张晓刚于2011年4月7日交纳了装修保证金2000.00元,要求退还,因义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装修保证金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装修保证金不应返还的事实依据,且吉林省物价局下发的吉省价收【2012】179号《关于规范房屋销售和入住环节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保证金”,故义耕公司应负有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0元的义务。因本案件为系列案件,综合案情,义耕公司和业主关于物业费交纳及装修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至义耕公司2013年6月5日正式退出物业管理始终未得到解决,后义耕公司又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华翔公司主张过物业费,并且通过信访的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过申请,在其信访内容中也体现过关于物业费和装修保证金抵顶的相关问题,结合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业主关于主张返还装修保证金的陈述及华翔公司关于业主要求返还装修保证金的陈述,加之义耕公司退出了物业管理,应当认定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装修保证金的返还的主张,故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义耕公司应当给付张晓刚2000.00元,张晓刚主张该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晓刚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