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民终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火焱与李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火焱,李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火焱,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梅,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火焱因与被上诉人李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火焱、被上诉人李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火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2011年7月9日火焱所借第一笔8万元借款,火焱按约定月息6分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底;2012年2月13日所借第二笔8万元借款,按约定月息5分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底。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计算出火焱支付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数额,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应当从所欠本金中减除,一审法院没有减除,认定火焱尚欠李向梅本金11.5万元,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火焱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李向梅代为清偿了火焱的债务,李向梅的行为属于垫付或者是代付,不属于借款。火焱给李向梅出具欠条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持李向梅的利息请求。李向梅辩称,火焱主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视为偿还本案本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李向梅从未放弃过利息,李向梅代火焱清偿款项不能免除火焱的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维持原判。李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火焱偿还欠款11.5万元,支付该欠款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13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火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9日,火焱经李向梅中介向李向梅婆婆陈侠两次借款,并出具欠款金额为34200元、57000元的两份欠条,约定当年9月9日还款,陈侠实际共支付8万元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6分。2012年2月13日,火焱又通过李向梅向其姐姐李湘梅借款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火焱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1月底。此后,火焱不再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其后,李向梅将火焱所欠的借款本金偿还给陈侠、李湘梅,火焱于2013年6月17日向李向梅出具欠款16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之后,火焱偿还李向梅欠款本金4.5万元,尚欠本金11.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火焱向陈侠及李湘梅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履行过程中,因火焱不能及时清偿债务,李向梅代为清偿了火焱的债务,陈侠及李湘梅将各自对火焱的债权转移给了李向梅,火焱也向李向梅重新出具了16万元的欠条并偿还了本金4.5万元,尚欠本金11.5万元,故火焱与李向梅之间重新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因火焱与李向梅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李向梅现请求火焱归还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部分,火焱所借第一笔借款8万元,按约定每月支付月息6分到2012年11月底;所借第二笔借款8万元,按约定每月支付月息5分到2012年11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均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火焱亦提出了利率较高异议,故对火焱原支付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火焱按原约定利率分别支付到了2012年11月底,此后没有再支付,2013年6月17日与李向梅重新出具欠条时也没有涉及利息问题,李向梅何时向原债权人支付的款项不明确,因本案涉及债权的转移,且火焱与李向梅约定的借款本金是16万元,超过的利息部分不清,本案不宜处理,火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火焱与李向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火焱尚欠李向梅本金11.5万元,故李向梅按照本金11.5万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火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向梅欠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火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火焱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李向梅也叫李湘梅,是同一人。李向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解释称在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上写的是李湘梅,故就按劳动合同的名字签了名。本院对火焱所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公民姓名的确认应以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为依据,故《劳动合同》不能直接作为公民姓名确认的依据。结合一审李向梅提供的李湘梅身份证及李向梅本人的身份证,火焱依据《劳动合同》主张李向梅、李湘梅是同一人,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火焱向陈侠及李湘梅借款16万元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李向梅代为清偿火焱借款后,火焱向李向梅出具16万元的欠条并偿还本金4.5万元,火焱与李向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向梅请求火焱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关于火焱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处理问题。火焱向陈侠及李湘梅借款16万元后,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因约定的借款利率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火焱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火焱主张其已支付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直接从李向梅债权中减除,由于该利息是火焱支付给陈侠及李湘梅的,并未支付给李向梅,故火焱已支付利息超过年息36%的部分,可以另行主张。关于李向梅主张的利息的问题。火焱向李向梅出具的16万元欠条,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火焱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上诉人火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永进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