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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414号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哲,系辽宁法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文东,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哲、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采购明胶空心胶囊,具体采购胶囊名称、规格、型号、包装、数量、单价等以订单为准。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采购了约1.4亿胶囊,其中,3#紫红和紫绿胶囊约9493万粒。2013年2月,辽宁省药品检验所检测发现被告生产的3#紫红胶囊铬超标,被告立即启动召回制度,召回已售全部产品,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药品损失约180万元、行政罚款22余万元、召回费用30余万元��原告停产整顿三个月,停产损失约35万元。鉴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承担。历经一年的协商,原、被告终于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万元,其中40万元以货币形式给付,2014年6月底和7月底各支付20万元;另61.5万元以三台CFM12**胶囊填充机抵顶,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另外,双方还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赔偿总金额加倍为203万元。然而,被告置多年的合作和信誉于不顾,仅在2014年7月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了第一笔20万元,其余20万元及三台胶囊填充机至今未付。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仍置若罔闻,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罚款及经济损失18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保全���供担保而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6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但该协议书是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达成的,被告也有很大的损失没有计算在内。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确定。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的保险费6000元,不属于诉讼范畴,因此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生产并提供给原告的胶囊被有关部门监测不合格,导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5月16日,被告(乙方)在与原告(甲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其给原告的赔偿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一、甲方同意乙方以货币和设备赔偿甲方经济损失。本条约定的赔偿,不含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已退还甲方不合格胶囊款588016.8元。二、本协议约定的货币赔偿为:乙方于2014年6月底和7月底,分两次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每次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三、本协议约定的设备赔偿为3台胶囊填充机(含标配备件),每台单价为20.5万元,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1.5万元。1、乙方赔偿三台胶囊填充机规格型号为:CFM1200型硬胶囊填充机,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证,其中两台配备2#胶囊模具计量盘厚14.5mm,一台配0#胶囊模具计量盘厚16.2mm;品牌名称:金丸牌CFM系列填充机,生产厂家:丹东市金丸药用胶囊机械有限公司;技术标准:GB20026-2004;生产标牌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近期生产。2、乙方赔偿三台设备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乙方负责运输及运费,交付地点为:甲方工厂。3、乙方对其赔偿设备承担一年维修义务,自交付之日起算。4、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三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四、本���议为双方解决乙方不合格胶囊事件的一揽子解决方案,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全部义务后,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不合格胶囊其他责任。五、如乙方任何一期赔偿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则赔偿总金额加倍,即为203万元=(40+61.5)×2。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与被告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依照双方的约定部分履行合同,即,2014年7月支付原告20万元,其余双方约定的20万元,以及三台胶囊机均未给付原告。另查,2015年11月5日,被告的企业名称由“丹东金丸药用胶囊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原告虽经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原告起诉至本院后,为确保判决结果能顺利执行,因此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汇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情况查询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纵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所以签订协议书,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合同的标的是其因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造成损失所进行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是债权人,被告则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于原告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5万元,而被告仅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20万元其余再未履行,导致原告与其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达到。因此,被告仍应当依法继续履行承担给付原告剩余的81.5万元的履行义务。虽然原、被告双��在协议中约定了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则加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内容,且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也是以此款约定为依据进行的。尽管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违约条款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有相悖之处,被告因未履行协议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依法不应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101.5万元的30%,即30.45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诉讼期间所花保险费是其为实现自身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其形成原因也是由于被告过错所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111.95万元(其中,罚款及经济损失81.5万元,违约金30.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所花费的保险费用6000元;驳回原告辽宁美大康华邦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各自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辽宁晨曦胶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军 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 双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小 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