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洪会明与洪集国、洪会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会明,洪集国,洪会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会明,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辉,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集国,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会波(洪集国儿子),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会明因与被上诉人洪集国、洪会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宇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恩田、柯幻参加的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迎辉、被上诉人洪会波、被上诉人洪会波暨洪集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洪会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车棚享有物权。2.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洪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洪集国、洪会波停止侵占其编号为2-3号的车棚,立即腾退该车棚并修复车棚墙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29日,丹江口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洪会明(乙方)签订了联合建房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三官殿办事处三官殿村4组自建房屋,按照1:1.5的标准补偿乙方住房、门面等,该协议中没有本案争议的车棚。2010年4月28日,丹江口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国平与被告洪集国、洪会波签订危房改造拆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拆除被告的房屋,按照拆一赔一的标准返还被告两套房屋、三个门面及一个车棚等内容。丹江口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被告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于丹江口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国平因返还车棚数量不够,一部分拆迁户返还了车棚,一部分没有返还到车棚的拆迁户各自抢占车棚。按照开发商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开发商应返还二被告三个门面,只返还了两个门面,二被告于2012年2-3月份强行抢占了双方争议的车棚(后编号为2-3号),并进行粉刷,更换了锁芯,将隔墙打通。开发项目负责人李国平下落不明后,由其个人聘请人员孙伯军完善工程扫尾工作,2012年9月25日原告补交给孙伯军个人3000元差价款,孙伯军将编号为2-3号的车棚钥匙交给原告,由于该车棚已被二被告抢占,锁芯已更换,原告无法打开车棚。2016年3月原告见二被告将该车棚隔墙打通,原告也从其门面处将车棚另一面隔墙打通,双方发生争议。另,丹江口市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家园小区房屋,既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行政许可主管部门审批,房屋住户也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争议的车棚更没有任何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车棚均无合法的物权,对该车棚的确权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来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会明的起诉。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会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洪集国、洪会波停止侵占其编号为2-3号的车棚,立即腾退该车棚并修复车棚墙壁。其应提供对该车棚享有物权的相关证据,但根据本案现有材料,该车棚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及相关合法物权凭证,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宇鹏审判员 柯 幻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