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2民初10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2016)冀0302民初1029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林,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297号原告王英林,女,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416-5。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原告王英林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林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港区西沙滩第1幢2单元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9平方米,总价款9863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今已经超过了360日,但仍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22.2元,同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嘉远地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港区西沙滩第1幢2单元16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4.9平方米,总价款986334元。合同第十五条对产权登记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未能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已经超过360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里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被告以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9月20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后的违约金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英林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购房款总金额(98633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