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淑园诉田天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天成,王淑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天成,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园,住临汾市。委托代理人:孙永峰,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天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002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天成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上诉人王淑园、委托代理人孙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王淑园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田天成在2013年11月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镀锌管,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806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田天成所欠王淑园的钢材款18号保证付款,利息按2%(2分)计算”。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货款欠条“今欠到货款壹拾捌万元零陆仟元整”。2015年3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今欠王淑园钢材款,因资金困难,特承诺分期还款如下:2015年3月28日还款3万元;2015年4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30日还款5万元;2015年6月30日将余款还清及利息”。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还款六次,共计17.4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3日2万元;2014年11月28日4000元;2015年3月15日7万元;2015年4月28日2万元;2015年6月18日5000元;2015年7月10日5.5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没有约定何时付款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货到付款。因此,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180600元。截止2014年3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了9.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中可以计算出,被告尚欠原告13万余元及利息。如按被告的计算方法,被告承诺的数额已超过所欠货款,不符合常理。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31日。但原告的计算方式中有利息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更正为:欠本金为68995元,利息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具体数额为:2014年6月3日欠本金179021元;2014年11月28日欠本金179021元,利息17243元;2014年3月15日欠本金139034元;2015年4月28日欠本金123020元;2015年6月18日欠本金122203元;2015年7月10日欠本金68995元。故作出(2016)晋1002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生效七日内,被告田天成偿还原告68995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田天成承担。上诉人田天成不服(2016)晋1002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按照上诉人2014年5月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同意所欠货款按照2分月息计算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息,但原审计息时间却从2013年12月31日开始,认定错误。上诉人出具承诺后共偿还本金178500元,截止起诉时,尚欠本金2100元,利息37054元,本息共计39154元,原判导致上诉人需多偿还本金66895元及利息。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淑园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书中对买卖合同及欠款部分进行了详细分析,判决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欠款本金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欠款利息的起算点问题。上诉人称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5月1日,即出具第一份还款承诺之日,如依此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即出具第二份还款承诺之日,减去上诉人在此期间分三笔所偿还的94000元,应欠8万余元(180600元-94000元),但第二份还款承诺显示的是尚欠13余万,因此该说法与其还款事实及承诺相矛盾,无法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元由上诉人田天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审判员 陈永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