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永标与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标,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370号原告:谢永标,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吉水镇黄泥塘。法定代表人:肖平。原告谢永标诉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连春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连春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伍雁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标的委托代理人岑学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标诉称,2008年底起被告向我购买电饭煲内胆,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256400元,被告于当天立下《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一份给我收执,《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证明被告威的厂谢永标货款¥256400元。欠款人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盖章,经手人法定代表人肖平的妻子龙翠霞签字。立下欠款凭证后,经我多次追讨,被告仍不支付。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564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给我;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不作答辩。原告谢永标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6400元。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08年起,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永标购买电饭煲内胆,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结算,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公章的《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凭证确认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谢永标256400元。经手人系龙翠霞,其亦系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1月16日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400元的事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564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和履行期限,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本债务之日止,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永标偿还货款人民币2564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本债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福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