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查小兵与王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小兵,王谷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1452号原告:查小兵,男。被告:王谷良,男。原告查小兵与被告王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谷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谷良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利息636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的利息),本息合计59360元,另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谷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谷良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谷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谷良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查小兵借款53000元,同日查小兵将现金53000元交付被告王谷良,并签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谷良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查小兵与被告王谷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谷良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查小兵要求被告王谷良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按6个月计算)的利息6360元及2016年7月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谷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查小兵借款本金53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360元,合计5936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被告王谷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腾飞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代理审判员 杨丽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