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1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陈某,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刑初217号没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因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辩护人肖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县,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因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看守所。辩护人章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84年8月26日生于贵州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因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崔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某某县。因妨害公务一案,2016年1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1时许,水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民警马某某及警务助理左某某协同某交警大队及双水街道办事处交管站工作人员,在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以朵村森林公园林场公路上设置卡点进行车辆查缉,在对郭某所驾驶的贵B×××××比亚迪轿车上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发现其驾驶的车上存在超员情形并请其配合工作接受检查,遭到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陈某的质问和辱骂,在民警再三告知正在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四人仍继续进行辱骂,郭某某将其驾驶的皮卡车开至路中间堵住公路。后左某某使用手机拍照取证时,四人站在车前不准其拍照,左某某走到车后取证时,郭某某上前将其手机打飞4、5米,并致使该手机损坏。冲突中因郭某某小孩被绊倒在地,郭某某就上前将左某某右手扭到后背往前推,陈某也上前推扯左某某,陈某某用手打左某某后背,郭某某从路边拿薅刀朝左某某冲来,但被严某制止后放下薅刀。现场执法人员将四人劝开后,四上前将左某某右手扭到后背往前推,陈某也上前推扯左某某,陈某某用手打左某某后背,郭某某从路边拿薅刀朝左某某冲来,但被严某制止后放下薅刀。现场执法人员将四人劝开后,四人仍不断辱骂左某某。马某在使用执法记录仪时,陈某某对其进行辱骂并一拳打在其手上。在左某某已坐回警车的情况下,郭某某、陈某、陈某某又走到警车旁继续辱骂左某某。后郭某某等人的亲属又来到现场进行站堵,直至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四人带走。四被告人在现场抓扯、辱骂执法人员总共持续30多分钟。最终造成马某左手掌软组织挫伤,左某某出现先兆流产现象。另查明,受害的执法人员马某、左某某分别向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梅、陈诗琪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终结报告、破案经过,水城县道路交通安全联席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双水街道办道路交通集中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情况说明,左某某被摔坏的手机图片,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左某某劳动合同、人民警察工作证,证人穆某、赵某、付某,4、徐某、严某、李某、梁某、郭某1、郭某2的证言,受害人左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左某某辨认笔录、图片及情况说明,严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的辨认笔录,梁某的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视频、现场视频,郭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陈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2、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失公正;3、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提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证据证明执法主体为联合执法主体,执法中虽有一定瑕疵,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错误也予以纠正,但四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指控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缺乏犯罪客体要件;2、指控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缺乏犯罪主观要件。”提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的证据证明执法主体为联合执法主体,四被告人在得知对方系在执行公务后仍予以阻碍,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陈某某取得受害人谅解,且庭审中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实施犯罪前无共谋,犯罪中各自实施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某某、郭某某、陈某、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岑大波人民陪审员  吴儒舒人民陪审员  张发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尧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