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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7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忠堃、徐飞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张忠堃,徐飞,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堃、徐飞、原审被告昆山格林菲尔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8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美达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忠堃、徐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无力继续支付租金,应支持其作为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张忠堃、徐飞二审未作答辩。张忠堃、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美达大酒店支付拖欠的租金3840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租金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格林菲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华美达大酒店和格林菲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忠堃、徐飞系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905室房屋所有权人。华美达大酒店系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3月5日,张忠堃、徐飞(甲方)与华美达大酒店(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868号905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经营公寓式酒店,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三、租金为4666.67元/月,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四、解除合同条件,1.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该房屋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许可范围,该房屋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2.甲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有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相对方可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其按照本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交付房屋经乙方催告后30日内仍未交付的,甲方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或甲方交付的房屋存在缺陷危及乙方安全,乙方未征得甲方同意改变房屋用途致使房屋损坏,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个月,五、甲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限开始时,如甲方不将此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或不履行本合同时,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乙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内甲方不得提前收回,否则甲方按照剩余租赁期间(剩余租赁期间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总额的双倍赔偿乙方经济损失,3.租赁期内,如甲方应提供的附属设施设备因甲方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限内具备使用条件的,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标准的双倍支付乙方违约金,六、乙方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中所述5年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按本合同未到期(未到期超过5年按照5年计算)租金的双倍偿还甲方经济损失,3.使用中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应免费予以修复,如不按期修复,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5日,张忠堃、徐飞(甲方)与华美达大酒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于2010年3月5日与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就租金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现协议如下:乙方原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所应支付的租金及时间调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每月19日向甲方支付3200元,租赁期限仍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其余事项及条款均按照租赁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张忠堃、徐飞将房屋交付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公寓式酒店。华美达大酒店向张忠堃、徐飞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15日。华美达大酒店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停止向张忠堃、徐飞支付租金,遂引起纠纷。2015年12月15日,华美达大酒店向张忠堃、徐飞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张忠堃、徐飞不同意解除合同。为了证明华美达大酒店和格林菲尔公司经营困难,华美达大酒店和格林菲尔公司提供《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其上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上述事实有张忠堃、徐飞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华美达大酒店和格林菲尔公司提供的《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忠堃、徐飞与华美达大酒店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约定每月19日支付租金3200元,结合租赁合同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华美达大酒店结欠张忠堃、徐飞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租金32000元(3200元/月*10个月)。华美达大酒店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赔偿张忠堃、徐飞损失,现华美达大酒店逾期支付租金,张忠堃、徐飞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赔偿,故法院对于张忠堃、徐飞要求华美达大酒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租金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华美达大酒店经营困难即有权解除合同,故华美达大酒店不符合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无权解除合同,同时,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张忠堃、徐飞显失公平,故法院对于华美达大酒店和格林菲尔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华美达大酒店所主张的其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主张的客观形势变化,法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华美达大酒店作为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忠堃、徐飞租金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华美达大酒店实际付款之日)。二、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张忠堃、徐飞与华美达大酒店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华美达大酒店应当每三个月向张忠堃、徐飞支付一次租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华美达大酒店停止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美达大酒店上诉认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华美达大酒店是格林菲尔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格林菲尔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