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正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正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93752-9)。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负*层物管部。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元,男,汉族,1979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9月2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签收通知书后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延期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宜宾市名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利华审 判 员  蔡宗跃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