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靖与鞠鹏、周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鞠鹏,周桂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516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刘镜,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鞠鹏。被告:周桂梅。原告夏靖与被告鞠鹏、周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刘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鹏、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在沈阳市××河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36085.8元,甲方月还款金额2365.63元,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经甲方同意和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还款的,应承担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计收;逾期超过15天的,乙方有有权提前解除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将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支付三家中介服务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合计6085.8元后的余款30000元付至被告账户。被告仅按期归还了15期月供,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71.5元、利息5412.95元,其余借款本金6014.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而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法律义务。由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之和超过了年息24%的标准,现原告仅按年息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权利。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14.3元,承担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601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鞠鹏、周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鞠焕忠(已死亡)被告周桂梅(甲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36085.8元,月偿还数额为人民币2365.63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该协议第五条具体约定“甲方须在每月还款日当日(不得迟于12:00)或之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第六条具体约定“如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鞠焕忠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元。鞠焕忠收到借款后履行了15期还款义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71.5元、利息5412.95元,其余借款本金6014.3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原告夏靖委托案外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代理原告参加与被告一审、二审案件的代理人,支付律师费1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与案外人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人民币3103.76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人民币486.86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495.18元。并提交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各一份,《收据》均显示由夏靖代借款人交纳。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另查明鞠焕忠于2015年2月16日死亡,原告申请追加鞠焕忠之子鞠鹏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6085.8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其代替被告交纳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借款数额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数额,即人民币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71.5元,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