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264号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少博,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深科技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泉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深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泉煤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深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损失369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750000元的KBDY96/80永久避难硐室一套。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450000元后,对剩余300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36900元。被告龙泉煤炭公司未到庭无辩词。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5日《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KBDY96/永久避难硐室一套,价款750000元;2、永久避难硐室建设项目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具体技术要求和配置明细;3、原告装箱单一份工3页,证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已向被告发货,被告也已经签收了所有货物;4、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避难硐室进行了验收,全部合格;5、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7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6、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共支付货款450000元;7、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名称由原告来的“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前的名称为“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2、西安博深煤矿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作为供方与被告龙泉煤炭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供货合同》,被告从该公司购买KBDY96/永久避难硐室设备一套,含税价款为750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该套设备的技术协议,对被告购买的设备产品的技术组成、技术特点、主要技术指标等均作了约定,同时附有产品配置明细表。3、2013年9月5日原告将所有设备装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在该装箱单收货人方盖公章并签名确认。4、2014年9月3日双方对井下永久避难硐室项目进行了验收,所有项目验收均合格。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签字确认。5、被告于2013年7月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因剩余货款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36900元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龙泉煤炭公司账户中的存款343253.5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陕0125民初326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龙泉煤炭公司账户中的存款343253.5元予以冻结。并于2016年9月23日实际冻结了该笔款项,并向被告送达了该裁定书。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博深科技公司与被告龙泉煤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合法有据。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二、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博深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陕西省白水龙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阿琳审判员 张 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