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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邵盟超与被告史金华、张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盟超,史金华,张丽,南京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李晔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5181号原告:邵盟超,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金华,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张丽,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被告:南京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58487-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漆桥西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史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晔昉,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邵盟超诉被告史金华、张丽、南京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李晔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盟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金华、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盟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金华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64160元,其中本金为736000元、利息28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并承担罚息,罚息以764160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未还款本金736000元的每日0.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金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万元;3、如被告史金华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张丽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对被告史金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史金华因补充项目需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分6期偿还本息共计8408万元。当日,被告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为史金华的这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同意为史金华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7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丽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368号鱼尾狮花园16幢601室、16幢车库1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5月14日,原告从朋友处筹钱扣除了当期利息后给付史金华73.6万元,史金华借款后分两期只偿还了原告1.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史金华、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邵盟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汇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史金华、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未提交证据。原告邵盟超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史金华、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邵盟超作为出借人、被告史金华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主要用于补充项目资金需求,借款本金数额80万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6期,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人专用还款账户为闾嵘(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察哈尔路支行);分期还款表:2015年6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9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10月10日还款8000元,2015年11月10日还款808000元;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晚于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时,被告大洋公司、李晔昉、张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邵盟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履行债务,出借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丽与原告邵盟超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将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舜天路368号鱼尾狮花园16幢601室、16幢1号车库抵押给原告邵盟超,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邵盟超已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证。2015年5月14日,原告邵盟超向被告史金华转账736000元。另查明,邵盟超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汤小玲律师代理邵盟超进行本案诉讼,邵盟超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实际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邵盟超陈述,史金华在15年6月12日和15年7月14日分别还款8000元,合计1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邵盟超主张被告史金华向其借款736000元,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史金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6000元及利息28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盟超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史金华每日按未还款本金736000元的0.05%计算罚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纠纷因史金华违约所引起,邵盟超按照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故邵盟超主张史金华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张丽将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舜天路368号鱼尾狮花园16幢601室、16幢1号车库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在80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同时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共同对史金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邵盟超主张在史金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本案抵押房产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舜天路368号鱼尾狮花园16幢601室、16幢1号车库在80万元的范围内所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对史金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张丽、大洋公司、李晔昉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史金华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邵盟超借款本金736000元、利息28160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5年11月11日起,以7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史金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盟超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张丽、南京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李晔昉对被告邵盟超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史金华追偿;四、如被告史金华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邵盟超有权对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区舜天路368号鱼尾狮花园16幢601室、16幢1号车库,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22元,由被告史金华、张丽、南京大洋冷却塔有限公司、李晔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人民陪审员  艾学荣人民陪审员  曾庆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雨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