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壮志与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壮志,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597号原告:邹壮志,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芝,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向阳街向阳1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文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邹壮志与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壮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芝、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78600元及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预定合同》,约定了被告预售房屋的位置、价款、面积、付款方式和时间。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了购房款378600元。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返还购房款3786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提出的给付上述款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邹壮志与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预定合同》;二、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邹壮志购房款3786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986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扎兰屯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乌力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