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魏新来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90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新来,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大田组***号,因涉嫌犯强奸罪罪,于2016年5月2日被抓获,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唐丰喜,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新来犯强奸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新来及其辩护人唐丰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新来与朋友孙某1、谢永梁等人在安远县城玩耍时,与被害人唐某(2000年8月22日出生)相某。当晚11时许,被告人魏新来驾驶摩托车载着唐某与孙某1、钟某、孙某2、谢永梁等一行人前往版石镇游玩,后被告人魏新来带着唐某在版石镇吃夜宵。孙某1等五人以为魏新来、唐某已驱车返回县城,稍后也驾驶摩托车返回安远县城。吃完夜宵后,被告人魏新来以下雨、喝了啤酒为由提出要在版石镇留宿,被害人唐某不愿意并拨打电话叫孙某1来版石镇接其回县城。因下雨、时间已晚,孙某1等人未能来接送。被害人唐某得知回县城无望后,在4月3日凌晨1时许,跟着被告人魏新来一起入住版石镇金州大酒店405房。到房间后,被害人唐某玩着电脑,被告人魏新来叫其睡觉,并试图脱掉唐某的裤子,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唐某紧抓裤子不从,后被告人魏新来强行将其裤子脱掉,并将其裤裆拉链扯坏。被害人唐某为了不让魏新来得逞,坐在床边地上,魏新来上前想将唐某抱上床,唐某不愿意并咬魏新来的手臂,魏新来用手扇唐某一个耳光,打在唐某的手臂上。之后,被告人魏新来将唐某抱上进门第一张床,强行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又过了十分钟左右,在房间进门第二张床上,被告人魏新来再次强行与唐某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新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还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新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人魏新来具有以下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没有给被告人造成很大的伤害。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魏新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新来于2016年5月2日在明知被害人唐某的父亲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干警到来。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唐金龙、孙某1、钟某、孙某2、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新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来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新来有自首情节,属初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新来对未成年人两次实施强奸,根据其罪行和情节,不宜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故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新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起至201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审 判 员 吴清平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