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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久亮上诉李树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久亮,李树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6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久亮,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叶,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久亮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树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树叶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树叶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2、我与李树叶签订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2011年我盖房时李树叶不断进行阻挠,派出所人员也出警进行了协调,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偏袒李树叶,所作判决颠倒黑白。我的房子是1995年购买的,当时就有后门和后窗,在翻建完成将后门向南移动到2.2米以外,并没有对李树叶造成影响。李树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久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李树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令张久亮封堵其房屋西门,并拆除其利用两家院落分界墙所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26日,李树叶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树叶购得位于××村××街34号内的原××村委会办公室,该办公室东西长21.1米,南北宽9.8米,总建筑面积206.7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东山墙根与张久亮交界,南至北房前地基往南2米处,西至西山墙根与张绍义交界,北至北房后墙根,该办公室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以下简称××村)医务室共用一个院落,该院落在靠近西南角处开有一个大门,供日常通行。经向双方当事人确认,××村医务室至少已有十年未投入正常办公使用。2011年4月13日,李树叶与张久亮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张久亮建西房,李树叶允许暂留后门,房屋建好,东西清完后,张久亮封堵后门。二、柴火暂时存放李树叶院内,李树叶需建房时,李树叶协助张久亮将柴火清走。三、李树叶允许张久亮留后窗,李树叶需建房、垒墙,影响张久亮采光,张久亮绝不干涉,双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不能反悔。”经现场勘查,张久亮所建盖西房,除了留有西门一个外,还建有东门供日常通行。庭审中,李树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二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拍卖公告照片一张,证明李树叶通过合法拍卖手续取得了××村××街34号内房屋及院落的相关权利;证据三为书面协议一份,证明李树叶与张久亮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现张久亮未按照协议履行承诺,对李树叶造成了妨害;证据四为照片十一张,证明张久亮在建西房时使用了李树叶院落的院墙,且张久亮在其西房建盖完成后,未按照约定封堵西门,对李树叶造成了妨害。张久亮对李树叶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张久亮表示,其建盖西房,依据的是自家原来的旧墙,且现在其西房所开西门,已在李树叶房屋四至之外,对李树叶未构成妨害。张久亮提交卖房契约一份,证明××村××街31号内房屋是其通过合法手段取得。李树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面协议、卖房契约、照片、现场勘查图及李树叶、王××、李××、张久亮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树叶与张久亮作为邻居,已于2011年4月13日就张久亮封堵西房西门进行了书面约定,且根据现场勘查并向张久亮询问确认,张久亮西房建有东门,张久亮日常使用该东门通行,故张久亮应按照约定封堵其西房西门,法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树叶主张拆除张久亮利用两家院落分界墙所建的房屋,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久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封堵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村××街31号院内的西房西门;二、驳回李树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张久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张照片,经询问,李树叶认为不属于二审期间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可李树叶的上述意见。二审期间,张久亮认可双方所签订协议中需封堵的后门即为本案诉争之后门。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李树叶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4月13日与张久亮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张久亮在房屋建好后将后门封堵,二审期间张久亮对此予以认可。虽然张久亮辩称上述协议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亦未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因而上述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张久亮应履行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在一审中张久亮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本案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就其诉讼内容来看,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据此,张久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久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久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