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陈福酉与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酉,吴健,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057号原告:陈福酉,男,汉族,1997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白雲芳(系陈福酉之母),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莉霞,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健,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3439643C,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业园拆迁安置综合楼A区1幢2-2。法定代表人:杜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学安,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曾曾,重庆盾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福酉诉被告吴健、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杨继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陶蕾、人民陪审员崔成容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酉及其代理人张莉霞、白雲芳,被告津浦公司的代理人袁曾曾,被告吴健的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酉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吴健雇请原告为被告津浦公司装修办公大楼。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健安排原告运输铝挡板,原告在操作叉车过程中叉车侧翻致原告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津浦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吴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健垫付了医疗费33175.75元,另垫付了其他费用20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3069.21元、杂支费284元、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误工费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5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239元/年×20年×10%+18279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79.60元,共计186055.81元。被告吴健辩称:原告与被告吴健系劳务关系。被告吴健雇请原告做木工,但原告此次受伤不是在为被告吴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津浦公司与被告吴健签订《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合同》,被告津浦公司将其办公大楼室内精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健。叉车运输铝钢板系被告津浦公司的工作内容,被告吴健与被告津浦公司的上述合同不包含运输铝钢板。被告吴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175.75元及其他费用28000元。被告津浦公司辩称:被告津浦公司与被告吴健签订《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合同》,被告津浦公司将办公大楼的部分内部安装工作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吴健,约定由被告吴健自行雇请工人并由其管理。原告系被告吴健雇请,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津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叉车系被告津浦公司所有且由被告津浦公司管理,被告吴健需借用时,被告津浦公司将叉车钥匙交给被告吴健。原告未经允许擅自操作叉车且不具有操作叉车的资质,其自行操作叉车侧翻致其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津浦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接方(乙方)吴健签订《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合同》,被告津浦公司将办公大楼室内精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健,约定:“1.工程地址: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园区科创路。2.工程范围:办公大楼1-4层,总计施工面积约2500平方米,刷漆及铝板安装。4.发包方式:乙方安装(包工不包料)……。”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健雇请工人在该工程中施工。2015年7月,被告吴健雇请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做木工。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健安排原告及另一工人秦世川用被告津浦公司的叉车运输材料,原告自行操作叉车侧翻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015年9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观察患者体温计神志,注意保暖,卧床休息2-3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6月骨科门诊复查X片,据X片医生决定何时能下地行走及正常活动、取出内固定时间;……。原告此次住院40天。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43069.21元和杂支费284元。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1日作出门诊诊断证明,陈福酉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休息2周。2016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江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福酉因车祸伤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陈福酉因车祸伤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器在位(二处)需则其取除续医费人民币壹万元整。此次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1879.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9月起至今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锦绣花都1栋2-4-2居住。原告因此次受伤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43069.21元、杂支费284元、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误工费20158.67元(45987元/年÷365天×1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79.60元,以上共计137169.48元;原告因此次损害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健为其垫付了53175.75元。上述事实,有《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合同》、渝津司鉴[2016]医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明、门诊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平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渝津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户口登记薄、证人证言等及原、被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津浦公司与被告吴健签订《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内部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津浦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津浦公司与被告吴健之间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吴健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吴健雇请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做木工,原告与被告吴健系劳务关系。综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受被告吴健安排用事故叉车运输材料自行操作叉车侧翻受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系在为被告吴健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吴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务活动进行及时的、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其明知无叉车操作资质操作叉车存在危险仍安排原告操作叉车运输材料,存在过错,上述因素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知无叉车操作资质操作叉车存在危险,仍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上述因素是造成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大小以及各自行为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吴健在本案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津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健,应当与被告吴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医疗费43069.2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879.6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杂支费284元,其提供了相应票据,该笔费用系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住院4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护理费11700元(130元/天×90天),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4000元(40天×10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80元/天×40天),本院酌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50元/天×40天)。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就医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的交通情况等客观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2015年重庆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478元(27239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综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病历、门诊诊断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60天,原告受伤前为木工,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4598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确认误工费为20158.67元(45987元/年÷365天×160天)。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7169.48元,由被告吴健赔偿60%即82301.69元;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负担能力、居住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吴健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84301.69元。被告津浦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健对被告垫付医疗费33175.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健称其除医疗费外另垫付了2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其除医疗费外垫付了20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吴健除医疗费外垫付了20000元。被告吴健在本案中垫付的53175.75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福酉医疗费、杂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共计82301.69元,扣除被告吴健已垫付的53175.75元,被告吴健还应实际支付原告陈福酉29125.94元。二、被告吴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福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健的上述第一、二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福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健、被告被告重庆津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陈福酉负担532元,由被告吴健负担798元。限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798元,逾期未交纳,本院将移送执行,所产生的执行费用自行承担。原告陈福酉已预交551元,本院退还原告陈福酉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继光代理审判员 陶 蕾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