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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高朝文与李学付、李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文,李学付,李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6)黔0222民初4341号原告:高朝文,男,1992年11月19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李学付,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被告:李猛飞,男,1979年3月16日生,彝族,盘县红果街道办扶贫站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高朝文与被告李学付、李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文、被告李学付、李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学付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2000元,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息16000元共计16个月零25天)22444元,共计184444元,其余利息(按年利息16000元)计算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完之日止;2、被告李猛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学付请被告李猛飞作为连带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62000元,被告李学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6000元。被告李猛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李学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李学付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将该162000元借款及利息全部还清,被告李猛飞继续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付辩称,被告李学付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实际为150000元,另外12000元系利息。被告李学付愿意偿还原告15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年利息16000元计算支付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利息,但由于被告李学付现在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李猛飞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担保时间和担保期限,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被告李猛飞的担保期限,被告李猛飞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李学付向原告高朝文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62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6日。被告李猛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被告李学付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金额为162000元的收条,但原告向被告李学付实际交付的���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日,被告李学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明确该笔借款的利息为年利息16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猛飞继续作为担保人还款承诺上签字,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及还款承诺原件各一份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学付向原告高朝文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学付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虽然被告李学付在借条中所写借款本金为162000元,但原告与被告李学付均认可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是150000元,故被告李学付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另外,原告与被告李学付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李学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利息的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16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付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利息224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对于2016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猛飞主张其对该笔借款的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高朝文应在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猛飞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要求被告李猛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被告李猛飞的保证期间,被告李猛飞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猛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朝文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22444元,从2016年9月2日起以逾期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息16000元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猛飞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96.5元,由原告高朝文负担129.5元,由被告李学付负担1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