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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高振东与王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东,王树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550号原告:高振东,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王树亮,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高振东诉被告王树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树亮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东诉称,2015年11月12日,原告高振东向被告王树亮送一车煤炭净重25.350吨,每吨830元,共21040.5元,被告王树亮一直拖欠货款,至今未结。原告高振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树亮偿还原告高振东欠款21040.5元及利息100元;2、判令被告王树亮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树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高振东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1、磅单一份。证明原告高振东给被告王树亮送煤炭25.35吨。证2、录音材料二份(1、2016年5月5日李印毅与被告王树亮的电话录音,时长1分15秒;2、2016年1月8日李印毅与被告王树亮的电话录音,时长1分14秒)。证明被告王树亮欠原告高振东货款。被告王树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高振东提交的洛阳市唐寺门计量站磅单一载明:日期:2015年11月12日、车号:29626、货号:011、毛重:38.930Kg、皮重:13.580Kg、净重:25.350Kg。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高振东称被告王树亮欠其货款,但原告高振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树亮拖欠其款项。故原告高振东要求被告王树亮支付其货款21040.5元及利息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振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高振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蕾人民陪审员  焦惠茹人民陪审员  郑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