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5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曾清华与何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华,何小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5民初2140号原告:曾清华,女,生于1973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何小玉,女,生于1985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曾清华与被告何小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原告曾清华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清华自愿撤回对被告何小玉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清华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曾清华负担。审判员 邓德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