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7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艾艳平与刘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艳平,刘兴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7民初1132号原告:艾艳平,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被告:刘兴发,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地秭归县。原告艾艳平与被告刘兴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艳平、被告刘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8日原告看到被告出售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房屋的广告后,决定购买该房屋第二层,面积为118㎡,同年4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价款为135000元,当时付款100000元,同年6月付清全部购房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不理,推诿至今,现查明被告已将该房屋产权证抵押在银行贷了款,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法提起诉讼,以明确产权归属。被告刘兴发辩称,原告诉称买卖房屋的情况属实,所售房屋于2008年建成,2012年11月28日才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因承接工程垫付巨资而缺乏资金,与原告协商后,将包括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抵押给银行办理了贷款,由于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收回,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偿还,房屋现仍处于抵押状态,被告现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被告只有收回工程款偿还银行贷款后,才能把产权证拿出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只是时间问题。双方签订协议后,因当时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协商后原告只给付了价款130000元,留有5000元待产权过户后再给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后,原告应付清下欠购房款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修建的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二楼的房屋,面积约118㎡,价格为135000元,办理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签订合同时付款100000元,下欠35000元,原告在2009年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因当时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经协商原告共支付被告购房款130000元,下欠5000元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再支付,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12年11月,被告办理了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该栋房屋四层全部登记为被告及其妻赵保成共同共有。后来,被告因承接工程垫资而缺乏资金,向银行贷款将丹阳路74号的房屋用于抵押,被告由于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未能收回,未偿还银行贷款,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原告催促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及时付清下欠购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丹阳路74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已按合同约定将出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仍有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的变更登记,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是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了的,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将该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不能成为其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双方在《房屋出售协议书》中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同意在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后及时付清下欠购房款,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艾艳平办理位于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74号第二层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二、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相关税费由艾艳平负担;三、艾艳平在刘兴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后十日付清下欠购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兴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