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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4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黄厝村的住所二楼洗手间内,容留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次日,公安机关在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心怡”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黄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某尿液的笔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2016)蕉公禁毒字第19号、第20号、第22号、第2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长权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人民陪审员  韩 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人了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