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黄锦谋与楚雄州中胜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谋,楚雄州中胜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2808号原告:黄锦谋,男,69岁,壮族,初中文化,广西省凤山县人。被告:楚雄州中胜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楚雄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团结路460号保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杨云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磊,男,28岁,彝族,大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锦谋与被告楚雄州中胜武装守护押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保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谋、被告中胜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每月4天共计480天的加班工资2558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经济补偿16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后,由被告安排和指派到相关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7月。2016年7月,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任劳任怨、辛苦工作,但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被告中胜保安公司辩称,一、根据“云铜社保楚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被答辩人黄锦谋系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94年11月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其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二、被答辩人黄锦谋与答辩人签订合同时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47年2月18日,已满60周岁,但其在劳动合同上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该行为属于欺诈。故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无效;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四、双方未签订过劳务合同,没有约定雇用时间及加班费、经济补偿等事项,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黄锦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州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3、工资卡交易对账单,4、情况说明。被告中胜保安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黄锦谋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及续订协议书,4、证明(由云铜社保出具的),5、2016年8月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6、楚劳人裁(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黄锦谋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其身份情况、证据2证实了其系退休人员,证据3证实了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加班后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胜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变更登记及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证实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续订协议的事实,证据4、5、6证实了原告已于1994年11月正式退休及养老金的发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被告调取原告黄锦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交易对账单相印证,其中包含了加班工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锦谋原系云南铜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于1994年11月退休。2006年9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黄锦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向原告黄锦谋发放了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2016年7月被告中胜保安公司解聘了原告黄锦谋。原告黄锦谋以被告中胜保安公司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发放加班工资255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所调取的工资花名册与原告黄锦谋提交的证据即工资卡交易对账单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黄锦谋在被告中胜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已经按原告加班的情况向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原告黄锦谋认为被告中胜保安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并要求被告中胜保安公司发放2006年9月至2016年7月的加班工资25584元及补偿经济损失16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锦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锦谋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