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丁凤、全成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东莞市悦蓉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航,莫燕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3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主要负责人:林国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莉,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威,广东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凤,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全成哲,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黄衬云,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谢沛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悦蓉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华凯广场C1栋201号。法定代表人:丁凤。被告:谢伟航,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莫燕珠,女,197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东莞市悦蓉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蓉庄公司)、谢伟航、莫燕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嘉莉及被告丁凤、悦蓉庄公司、黄衬云、谢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成哲、谢伟航、莫燕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197950.26元及利息13206.33元、罚息174528.71元、复利0元(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为3385685.3元;2、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新世纪豪园华景居05B号房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雍华庭商铺A18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被告悦蓉庄公司、被告谢伟航、被告莫燕珠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签订了编号为391426291501000号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借款发放采取债权人受托支付,借款偿还和利息、结息采取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可以按照约定周期归还,也可以在借款到期日同本金一并归还,还款日为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被告全成哲、被告谢沛华均是该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且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全成哲、被告谢沛华均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签订编号为39131517250100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凤、被告全成哲以其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新世纪豪园华景园05B号房为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衬云、被告谢沛华以其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雍华庭商铺A18号房为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证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272815号、粤房地他项权莞字第0200272815号)。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悦蓉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91315172501000-2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悦蓉庄公司为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日,原告与被告谢伟航、莫燕珠签订了编号为39131517250100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伟航为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实际发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债务发生在被告谢伟航、被告莫燕珠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莫燕珠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因此被告莫燕珠也为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在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期间与原告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实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凤、被告黄衬云发放贷款,而被告丁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丁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97950.26元及利息13206.33元、罚息174528.71元、复利0元,被告悦蓉庄公司、被告谢伟航、被告莫燕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余共同债务人亦未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如所请。被告丁凤、悦蓉庄公司、黄衬云、谢沛华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全成哲、谢伟航、莫燕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全成哲、谢伟航、莫燕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又因被告丁凤、黄衬云、谢沛华、悦蓉庄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都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等。第八条第八项约定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对挪用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抵押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第四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整;第九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抵押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悦蓉庄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谢伟航、莫燕珠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第十八项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第十八条第三项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止;第四项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第六项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之间还存在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悦蓉庄公司、谢伟航、莫燕珠之间为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黄衬云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部分和抵押部分为具有涉澳因素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抵押合同纠纷。又因原告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在双方签订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适用内地法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金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部分的准据法。因原告、被告悦蓉庄公司、谢伟航、莫燕珠均为在内地居民或者在内地设立的企业,故本案的保证部分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案涉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照《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出借了款项320万元,但是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归还借款本金3197950.26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根据《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提供的抵押物,因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案涉债权本金并未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故原告对被告丁凤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新世纪豪园华景居05B号房以及对被告黄衬云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雍华庭商铺A18号享有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悦蓉庄公司、谢伟航、莫燕珠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且均在保证期间内,案涉债权本金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故被告悦蓉庄公司、谢伟航、莫燕珠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借款3197950.26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止分别为13206.33元、0元、174528.71元,后续利息、复利、罚息按《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凤、全成哲、黄衬云、谢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丁凤、黄衬云提供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旗峰路新世纪豪园华景居05B号房、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东城西路雍华庭商铺A18号享有抵押权,在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东莞市悦蓉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航、莫燕珠对上述第一、第二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09.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909.48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被告丁凤、全成哲、谢沛华、东莞市悦蓉庄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谢伟航、莫燕珠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衬云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靖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