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大水与叶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水,叶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1057号原告:周大水,男,193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元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荣步,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伙荣,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先宝,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庆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241号2-3楼。负责人:申悦,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军梨,男,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周大水诉被告叶先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水委托代理人吴荣步,被告叶先宝,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先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7937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5900元在赔偿款中相应扣减。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14时24分许,叶先宝驾驶浙K×××××号车辆由庆元县横城南路左转弯驶往濛洲街,该车在左转过程中刮撞沿横城南路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周大水,造成车辆受损、周大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先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大水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20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浙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58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65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583元,以上合计179379.6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叶先宝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因叶先宝驾驶的浙K×××××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先宝辩称,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35900元。浙K×××××号车辆已投保,应由承保相应险种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浙K×××××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扣减;3.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与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每日130元,非住院期间应当考虑恢复程度与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按住院期间的50%,即按每日65元计算;4.周大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和支出均在城镇,也未提供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6.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1.浙K×××××号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3.被告叶先宝在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主次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14时24分许,被告叶先宝驾驶浙K×××××号车辆由庆元县横城南路左转弯驶往濛洲街,该车在左转过程中刮撞沿横城南路由北向南未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周大水,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先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共支出医疗费65423.32元。2016年5月11日,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5月12日,经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评定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浙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272元(每日113.07元)。另查明,原告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先宝已支付医疗费359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交强险查询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人费用汇总清单,丽二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47号、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4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周大水户口簿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各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人民币6542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9日,每日30元,计人民币237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营养期限120日,每日30元,计人民币360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为180日,其中住院79日,每人每日130元,非住院期间101日,每人每日113.07元,共计人民币21690.07元,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14元,赔偿年限为5年,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计人民币65571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无不妥,但主张的金额过高,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出发,结合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并根据原告的选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68654.39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叶先宝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先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61.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97261.07元),扣减已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尚应赔偿97261.0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61393.32元,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刮撞,根据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和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叶先宝承担任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先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9114.66元,扣减被告叶先宝已支付医疗费35900元,尚应支付原告13214.66元,被告叶先宝已支付医疗费,可由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另行支付被告叶先宝。被告华泰财险金华支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超过了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金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浙K×××××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水损失97261.07元;(该款汇至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农业银行,户名:庆元县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84);二、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浙K×××××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大水损失13214.66元;(该款汇至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农业银行,户名:庆元县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84);三、驳回原告周大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周大水负担255元,由被告叶先宝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琴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