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1014号原告: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雄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被告李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也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要支付被告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为原告提供机修服务至2015年7月2日。在2014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提供机修劳务之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为原告提供机修服务;原告按月包干支付被告劳务费4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机修服务的时间由被告决定,劳务期限也是由被告自行决定”。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被告之间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双方只存在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务后支付劳务费,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后要求原告支付劳务费,彼此之间完全平等,无从属性,也无隶属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现在也不要支付被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在2016年4月26日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文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而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是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的,那么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第2个月开始计算,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这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必须要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提出申请,但是被告是在2016年4月26日才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原告现在是不应当支付被告的双方工资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双方因存在双倍工资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2、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是2014年4月26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做事;3、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被告李小平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做工已经有一年多时间,原告有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并且原告是具有用工资质的公司,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超过时效,原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月工资43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4月26日这个时间最开始是由原告方提出来的;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为一份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可以证实双方因存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是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做事,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为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原、被告劳动争议进行开庭审理所制作的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认可了是从2014年4月26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做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为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递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被告陈述的是2014年5月27日开始到原告公司做事,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为一份个人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被告到原告公司做事的工资情况为前五个月每月4000元,此后每月43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旺公司系一家以生产、销售红砖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份前后,被告李小平到原告公司做事,主要从事厂房建设的焊接工作及产砖机器的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每月,从第六个月开始,工资增加为4300元每月。2015年7月2日,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住院治疗,后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7300元,2016年6月22日,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61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一家依法成立的具备用人资质的企业法人,被告到原告公司做事且从事与原告公司主要业务相关的工作,原告按月相对固定给被告支付工资,双方依法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一年有余,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自用工日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期间11个月的双倍工资。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定时效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双方对被告最开始到原告公司做事的时间持不同意见,且双方都无充分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就算按照原告主张的被告最开始是2014年4月26日到原告公司做事,那么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是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且被告应当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虽本案被告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但在此之前,被告因此事向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表明被告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是想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以超过时效为由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平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二、原告资兴市鑫旺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5800元(4000*5+4300*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学鹏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人民陪审员 欧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