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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钟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613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6年8月20日被羁押,次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诉请法院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5月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其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马安山三路17号小店看店时,有一名驾驶三轮车的男子(在逃)来小店推销货物,问张某要不要食盐,经双方商谈后,张某以48元的价格卖了一箱(一箱40包)海精盐,放在其小店零售。大概一个月后该男子又来到张某经营的小店,张某购买了两箱,放置小店零售。2016年8月该男子又来到张某的店,张某以50元一箱的价格,购买了两箱放置小店零售。直到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在张某经营的小店内当场查获海精盐(外包装写有广东盐业,粤盐,加碘,海精盐字样,每包净含量:500克,蓝白相间外观塑料袋包装)53包,而其所购买的盐中已销售有73500克。经鉴定,查获的食盐是不含碘的、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的食盐。本院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食盐依法予以没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张 思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