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莺莺与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莺莺,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2860号原告:罗莺莺,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昌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莺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曹静、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519元(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并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妥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雄森国际项目5幢3003号房屋,房价款为334465元,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妥上述登记,原告不解除合同的,自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办妥之日止,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按期交房,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办妥房屋所有权登记,故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如期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因国家政策影响未办理成功,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国土证需两证合一,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国土证的商户需上交房屋所有权证后统一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双方的合同条款已不适用现今的政策,应以双方约定的办理国土证的最后期限为准。现该规定期限未到,被告同意在办理国土证的最后期限内为原告办妥不动产权证书。同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期限也应该顺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拟证明因现今政策的变更,房产证和国土证已经合并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此通告发布之前被告可以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益阳大道北侧、大桃路西侧的雄森国际项目中的5幢30层3003号商品房,价款为334465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日支付首付款104465元,剩余房款采用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6月28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另外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104465元,剩余房款已办理好公积金贷款并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二、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26日发布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通告如下:从2016年6月25日起,中心城区各类不动产登记业务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一办理,根据业务类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原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停止发放,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启用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在依法办理变更、转移等登记时,逐步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因不动产业务系统对接调试等原因,从2016年6月6日至6月24日,停止市政务中心国土窗口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和房管窗口房屋登记发证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应支付原告多少违约金。关于被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因两证合一政策的出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条款对双方已不能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通告,2016年6月6日前被告仍可以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不存在被告所称的不能办证的问题。在2016年6月6日之前,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应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应按原告已交房款334465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3月10日(被告应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至2016年6月6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通告规定日期)计算违约金为2943.29元;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24日,因房管部门原因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就此期间不应承担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自2016年6月25日开始,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合一政策的出台,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时间尚未到期,故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的最后期限的期间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5519元并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办妥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29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莺莺违约金294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莺莺负担20元,由被告益阳雄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笔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武代理审判员 黄晨人民陪审员 李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