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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4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金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李金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4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泡桐店。法定代表人:王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郑鹏,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雾山旅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李民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云雾山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金明返还云雾山旅游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金明负担。李金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云雾山旅游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91440.3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云雾山旅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云雾山旅游公司将该公司风景区的门楼、食堂、售票处、游客中心、公厕等基建工程发包给李金明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9日,工程完工(现已投入使用),双方于即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所承建工程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28元计价、砌砖按每块0.30元计价、其他项目价格待定,预付工程款450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2月20日,云雾山旅游公司累计支付给李金明工程款1115500元。嗣后,双方因工程建筑面积单价等事宜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庭审中,云雾山旅游公司及李金明均认可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云雾山旅游公司与李金明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但作为承包人的李金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两者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云雾山旅游公司与李金明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清单,缺少支持各自诉求中关于工程量计算形成的依据,而诉讼标的即工程款额度是依据核定的工程量及约定单价计算而来,故云雾山旅游公司要求李金明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76478元的诉讼请求及李金明要求云雾山旅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1440.3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均缺乏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完善相关材料后,再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金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832元,由李金明负担。判后,云雾山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云雾山旅游公司与李金明就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结算手续,但双方就工程结算标准是签订了协议(2013年2月9日所订协议)的,一审应查明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并进而计算出工程总造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再判定是否支持云雾山旅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即驳回云雾山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调查收集证据,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再对案件进行裁判,显然,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云雾山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支持云雾山旅游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金明承担。被上诉人李金明虽未提出上诉,但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云雾山旅游公司与李金明于2013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李金明)所做工程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28元计价;二、砌砖按每块0.30元计价;三、文化石价格待定;四、其他零星项目待商定(价格),五、预付工程款450000元”。本院认为:云雾山旅游公司与李金明之间就涉案工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云雾山旅游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李金明实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行为无效。虽然双方于2013年2月9日签订了类似结算的《协议书》,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无法准确计算出李金明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也就无法得出云雾山旅游公司向李金明超付工程款的结论,故云雾山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金明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武汉云雾山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新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华 来源:百度“”